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679938846R。负责人:王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职员。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500元(其中冀R×××××号的车辆损失22000元,施救费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原告孙某某所有的冀R×××××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0月13日。2018年2月2日13时30分许,宋昊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城县童子北路至魏里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里北村东十字路口时,由于情况处理不当,与由南向北温俊柏驾驶的冀R×××××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冀R×××××号轻型货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昊负全部责任,温俊柏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宋昊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4392.2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正值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原告孙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0月13日。2018年2月2日13时30分许,宋昊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城县童子北路至魏里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里北村东十字路口时,由于情况处理不当,与由南向北温俊柏驾驶的冀R×××××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冀R×××××号轻型货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昊负全部责任,温俊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现场救助,支付施救费500元。后经大城县冯张街和悦汽车修理服务部维修,支付维修费22000元。另查明,宋昊驾驶的R5P21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孙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冀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维修费、施救费票据及维修清单。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4392.2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等,以上保险情况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8年2月2日,宋昊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温俊柏驾驶的冀R×××××号轻型货车相撞,且宋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依约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2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2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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