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全,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订立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出具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订立《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育才组团天富家园"小区H栋2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92.45平方米,总价款205239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7月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企业,有义务协助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故原告诉至法院。
广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购房协议书各一份,收据两份,物业费、电费、燃气费票据二十七张,照片两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因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王守国系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富项目部"实际开发人。2008年7月18日,原告孙某某与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富项目部(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项目部)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育才组团天富家园"小区H栋2单元401室商品房,建筑面积92.45平方米,总价款205239元。当日,原告交纳购房款200000元、2009年7月20日交纳5239元,广厦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两份临时收据并加盖广厦公司项目部财务印章。原告于2009年7月进户,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交纳了物业费、供热费、水电费、燃气费等费用并实际居住使用争议房屋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全部手续。
另查明,广厦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佳房许字第2008028号)。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项目部系被告广厦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设立单位即被告广厦公司承担。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合同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经收受原告全部购房款,构成本约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全部购房款,并实际装修、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因被告的原因,没有为原告出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手续,造成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照,该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履行必要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购买商品房,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为原告出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由被告协助完成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富项目部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
二、被告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孙某某出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4379元(未交纳),由被告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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