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威县人,现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县玉江冷饮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威县北外大街西侧,组织机构代码L60737533。经营者:张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威县人,现住威县。代理人:宋银祥,系威县玉江冷饮经销处法律顾问。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8201.33元;2、保留评残费用、后续治疗及其他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威县玉江冷饮经销处经营冷饮批发,经常找到郝丽宾装卸货。2017年6月5日上午,原告作为郝丽宾找的工人前去卸货。在被告冷饮处的厂房内卸货过程中,被告冷饮处的升降机在使用过程中因钢丝绳断裂,从空中突然降落,砸在原告的身上。原告当即昏迷,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多发性创伤、双肺挫裂伤、左侧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石侧气胸、右侧胸壁皮下血肿、双侧肋骨骨折、腰1椎体骨折、脊髓压迫、腰1-3附件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原告伤情严重,花费巨大。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73000元。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威县玉江冷饮经销处作为升降机的所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威县玉江冷饮经销处辩称,该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该事故发生事实不清,我方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威县玉江冷饮经销处将货物搬运承揽给郝丽宾,原告是郝丽宾雇佣的工人,应由郝丽宾承担赔偿责任。我处的起升架牢固承重钢丝绳合格,原告及郝丽宾雇佣的另外一名工人作为使用人,有操作不当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处在升降架上张贴“升降机下禁止站人”的标识牌,我方多次让郝丽宾的搬运公司到我方办理装卸货事宜,并且每次都向有关人员说明升降机下禁止站人的事情,说明我方尽到了提醒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和专业从事搬运工作的人员,应对此有认识,但其未遵守禁止提示要求,站在升降机下面,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5日上午,原告作为郝丽宾找的工人前去被告处卸货。在被告冷饮处的厂房内卸货过程中,原告将载有51件货物的小车放到升降机上后,在原告还没有来得及走出来的情况下,郝丽宾雇佣的其他工作人员操作升降机使升降机升起来。当升降机升起来一人多高时,原告向外走,被告冷饮处的升降机因钢丝绳断裂,从空中突然坠落,砸在原告的身上,导致其当场昏迷,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因原告伤情严重,转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30001.33元。经医院诊断:多发性创伤、双肺挫裂伤、左侧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石侧气胸、右侧胸壁皮下血肿、双侧肋骨骨折、腰1椎体骨折、脊髓压迫、腰1-3附件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单据22张,证据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据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光盘,证据二、称重照片,证据三、事故现场照片,证据四、原告购买钢丝绳发票、威县老孟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证书、钢丝绳技术参数表、营业执照,证据五、原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威县玉江冷饮经销处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江、被告威县玉江冷饮经销处经营者张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银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该升降机的所有人,应对升降机各设施进行维护,以保证各设施正常发挥其功能。具体而言,被告应保证本案中的升降机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因升降机坠落给原告造成损害,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将载有51件货物的小车放到升降机上,在原告处于狭窄空间还没有来得及出来的情况下,郝丽宾雇佣的另外一名工作人员便操作升降机,显然属于操作不当。鉴于原告没有要求其他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原告与郝丽宾为雇佣关系,且被告与郝丽宾为承揽关系为由,要求原告所受损失应由郝丽宾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升降机的所有人赔偿后,如果有证据证实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和郝丽宾雇佣的另外一名工作人员在升降机时,存在操作不当行为,原告自身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升降架上张贴了“升降机下禁止站人”的标识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升降机处于上升阶段而从升降机下面通行,其应该意识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且在升降机向上运行过程中仍从升降机下穿行,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0001.33元,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例和诊断证明等证据无异议,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石家庄住院治疗1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11200元(100元/天×112天)。以上两项合计241201.33元。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治疗垫付73000元,应在计算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119961.06元(241201.33元×80%-73000元)。同时,原告方要求确认其就后续费用享有继续请求赔偿的权利,其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县玉江冷饮经销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19961.06元;二、原告孙某某就其伤残评定后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合理、必要费用享有继续请求赔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元,减半收取计183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83元,由被告威县玉江冷饮经销处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英军
书记员:刘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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