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蔚亚群(系孙某之夫),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镇,系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姜炜,系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称:2016年3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徐某某与刘某受雇于原告孙某装同一车砖时,徐某某违章操作,装砖时踩在汽车的后箱板,不慎把箱板踩翻,从车上掉下来,将在车下干活的刘某致伤。后刘某将孙某、徐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该案件案号为(2016)黑0206民初第673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孙某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孙某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的,雇主应当负赔偿责任,雇主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雇员行使追偿权。孙某认为,在发生上述事故过程中,孙某本人并不存在过错,是因为徐某某在劳务过程中违章作业,徐某某存在过错,才导致刘某受伤的。基于徐某某的过错,其应当承担孙某赔偿给刘某的2.8万元。故孙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某给付孙某赔偿款2.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徐某某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一、本案的原告孙某非徐某某的雇主,故其不是适格主体,不具备诉讼资格,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即便孙某是真正的雇主,徐某某也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因为徐某某干活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箱板是刘某用木棍支撑的,没有撑住,刘某有过错,而且刘某不是被徐某某砸伤的,是其自己摔伤的;三、关于追偿金额2.8万元,系孙某私自与刘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真实、合理无法确定,有恶意串通欺诈之嫌疑,徐某某保留追究二人责任的权利。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下午14时许,徐某某与刘某和其他几名装卸工一起,在富拉尔基××××北砖厂内,将孙某购买的砖装到货车上,徐某某与刘某一组,刘某在车下负责将砖举运到车上,徐某某负责在车上码放砖块,在干活的过程中,徐某某踩在了用木棍支起的车箱板上。因没有固定平稳,被木棍支起的车箱板突然倒下,导致踩在车厢板上干活的徐某某从车上掉了下来,车下的刘某脚部同时被砸(挤)伤,当时徐某某也有轻微的伤情。刘某和徐某某在工友陪同下到个体诊所进行了简单的诊治。后刘某发现脚部疼痛越来越严重,到医院检查拍片,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医院为其行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2016年5月,刘某以孙某、徐某某为共同被告诉至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该案件的案号为(2016)黑0206民初673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刘某所受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同时对刘某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等提供了意见。2017年7月14日,孙某与刘某自行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孙某一次性赔偿刘某2.8万元后,刘某出具收条,表示“此事不再追究”,当日,刘某向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该案现已撤诉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提供的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6民初673号卷宗材料复印件及该案的民事裁定书、刘某出具的收条、刘某的证言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理,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代理人蔚亚群、郭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受伤的原因,徐某某虽然辩称与其无关,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说法,相反,根据刘某在(2016)黑0206民初673号案件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以及刘某在本案中的证言及本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刘某受伤是由于徐某某从车箱板上掉落所致。至于当时究竟是徐某某本人还是车上的其他物品将刘某的脚砸(挤)伤,并不会影响到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孙某是否有追偿权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某和徐某某一起干活,负责装砖,孙某从砖厂买砖,刘某及孙某均认可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的关系,刘某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孙某在(2016)黑0206民初673号案件中承担了雇主的责任,其与刘某自愿协商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孙某按协议约定,已经给付刘某赔偿款2.8万元,刘某出具收条表示“不再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孙某享有追偿权,其主体适格。此外,虽然徐某某对孙某给付的2.8万元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存疑,但(2016)黑0206民初673号案件中,徐某某也是当事人之一,孙某与刘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徐某某虽未参加,但根据刘某住院医疗费金额及对刘某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孙某给付赔偿金2.8万元并未超出合理的赔偿金额,这一数额并没有损害到徐某某的权益。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徐某某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刘某受伤。这是确定徐某某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就要担责,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就不担责。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刘某和徐某某在劳动过程中没有能够保障安全、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所致,二人均存在操作失误,均有一定的过错,但不能认为二人存在主观故意。关于徐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徐某某作为一名有装卸作业经验的认知健全的成年人,应明知踩在箱板上干活是有风险的,在其准备踩箱板码砖之前,其并未对箱板支撑的状况进行足够观察了解,过于轻信了箱板的稳定支撑,其操作明显不当,可以认为徐某某有明显的过错,其对于本次事故的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所谓的雇主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前,孙某应明知雇员在装砖的过程中是存在风险的,但其未对雇员进行相关安全操作提示,没有提供足够安全的操作条件,没有及时制止雇员违章作业,可以认为孙某作为雇主,对事故的发生是有一定过错的。孙某作为有一定过错的雇主,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应是公平合理的。徐某某作为有明显过错的雇员,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是公平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孙某负担2.8万元中的75%,被告徐某某承担剩余的25%即人民币7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赔偿款人民币7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徐某某负担25.00元,孙某负担225.00元(孙某已预付此款,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其负担的费用给付孙某)。如果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丰
书记员: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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