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原告孙某某丈夫。
原告宁璐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系原告孙某某、宁某某之孙女。
法定代理人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系宁璐瑶之父。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欣、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被告谢淑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被告定州市金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定州市清风北街北端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才,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营销服务部
地址定州市自来佛街。
原告孙某某、宁某某、宁璐瑶与被告谢淑君、定州市金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宁某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欣、王丽,被告谢淑君,定州市金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变更为32.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谢淑君驾驶冀F×××××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公寓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在向左转弯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孙某某及乘车人宁某某、宁璐瑶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淑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宁某某、宁璐瑶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孙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原告宁某某身份证、户口本、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报告;原告宁璐瑶的户口本、门诊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刘玉、宁露露、宁立民、宁某、王平、宁禄阳的身份证明;交通费出租车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谢淑君驾驶冀F×××××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公寓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在向左转弯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孙某某及乘车人宁某某、宁璐瑶受伤。有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后,三原告的其他损失按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谢淑君与孙某某主次责任承担。乘车人宁某某、宁璐瑶无事故责任,二人所受损失中,原告孙某某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有被告谢淑君赔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宁某某、宁璐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已在判决前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宁某某、宁璐瑶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复印费等共计109663.83元。(已扣除被告谢淑君垫付的40000元医药费)。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谢淑君垫付的医疗款40000元。
四、以上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财产保全费320,由原告孙某某承担825元,由被告谢淑君承担3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秋景 审判员 吕恒军 审判员 王 梅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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