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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王利军(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军,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利、王利军,被告刘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对赊购原告羊绒及欠款事实没有争议,认可尚欠货款46,460元未付,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对刘某实施收购羊绒,出具购绒单据,署名为刘某某,认可是自己的委托行为,并且亲自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认定刘某某与刘某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刘某实施的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刘某某承担。原告主张刘某是共同债务人,向法庭提交的购绒单据,虽然是由刘某书写,因落款为刘某某,并且刘某某多次履行付款义务,只能证明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刘某某并非刘某。原告称曾向刘某主张过债权,刘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二者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难以认定,对原告请求刘某偿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孙号生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被告不予质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被告刘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尚欠货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46,4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尚欠货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保全费485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对赊购原告羊绒及欠款事实没有争议,认可尚欠货款46,460元未付,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对刘某实施收购羊绒,出具购绒单据,署名为刘某某,认可是自己的委托行为,并且亲自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认定刘某某与刘某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刘某实施的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刘某某承担。原告主张刘某是共同债务人,向法庭提交的购绒单据,虽然是由刘某书写,因落款为刘某某,并且刘某某多次履行付款义务,只能证明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刘某某并非刘某。原告称曾向刘某主张过债权,刘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二者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难以认定,对原告请求刘某偿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孙号生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被告不予质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被告刘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尚欠货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46,4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尚欠货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保全费485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审判长:霍红霞
审判员:郭玉松
审判员:张瑜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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