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崇阳县,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甘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各自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700元,被告余某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天华
书记员: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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