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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陈某某等与李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5民初256号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大丰市。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夏湖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翠达文教用品经营部工人,住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鹏,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陈某某、夏湖春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陈某某、夏湖春的委托代理蔡勇、朱鹏,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陈某某、夏湖春诉称,2017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与唐钱路口时,与三原告亲属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夏永海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夏永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夏永海与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夏永海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孙某某、妻子陈某某、儿子夏湖春。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医疗费295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23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7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电动二轮车损失2000元,合计718438.91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由三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298219.46元,以上共计420219.46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在我方承保车辆×××号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形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因受害者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3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认可500元。因本次事故受害者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庭予以酌减。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南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钱路口时,与夏永海驾驶电动两轮车沿唐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夏永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6日,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夏永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永海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主要诊断为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治疗1天后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9502.41元。另查明,×××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某,驾驶人为张某某。张某某与车主李某某之间是借用关系。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抢救费和丧葬费40000元作为补偿,张某某不要求返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自2008年起,受害人夏永海和原告陈某某一直随长子夏湖春居住在开平区清雅园小区。受害人夏永海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孙某某、妻子陈某某、儿子夏湖春。原告孙某某为农业户口,由夏永明、夏永海(生前)共同抚养。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20219.4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孙某某、陈某某、夏湖春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单,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市南北物业有限公司清雅园物业管理处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一队认定张某某承与夏永海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损失各被告按照50%的责任赔偿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8249元计算20年为564980元;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6987元计算六个月为28493.5元;医疗费295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1天为40元;孙某某的扶养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9798元计算因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超过75岁,故按5年计算,由二人扶养,为2449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343元,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二轮车损失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陈某某、夏湖春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陈某某、夏湖春死亡赔偿金50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医疗费195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8010.91元的50%为289005.45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陈某某、夏湖春对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减半收取1200.5元,由原告孙某某、陈某某、夏湖春担负3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担负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玉荣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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