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永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殷勇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陆永颖、李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被告陆永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3,734.3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6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1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966.64元、护理费4,941.33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除律师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比例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陆永颖、李闯各按70%、30%比例赔付,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陆永颖、李闯各按70%、30%比例赔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8%比例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陆永颖、李闯各按70%、18%比例赔付,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陆永颖、李闯各按70%、18%比例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日6时30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南林路658弄小区门口,与被告陆永颖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FXXXX7小型普通客车及被告李闯违规停驶的车牌号为皖K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永颖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闯负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沪AFXXXX7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KX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被告均未垫付过费用,也未进行过理赔。现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陆永颖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沪AFXXXX7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律师费,认为费用过高,认可3,000元;其余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本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被告李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沪AFXXXX7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鉴定意见书认定的XXX伤残,但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责任承担,主责一方机动车应承担62.5%,次责一方机动车应承担22.5%,次责一方非机动车应承担15%。对各项费用意见:1、医疗费,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总金额,但要扣除160元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2、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标准;4、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农村地区,故应适用农村标准,认可XXX伤残标准及年限;5、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6、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7、护理费认可40元/天,但不认可560元的护理费发票;8、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9、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10、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皖KXXX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但事发时未及时向我司报案,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责任承担,本被告承保车辆驾驶员与原告共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15%的责任比例。医疗费应扣除护理费420元、伙食费160元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各项费用意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6时30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南林路658弄小区门口,适遇被告陆永颖驾驶车牌号为沪AFXXXX7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通行,被告李闯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违规停驶在该处,因被告陆永颖右转妨碍直行车辆、被告李闯违章停车,原告孙某某骑行非机动车超速、车辆不符合技术要求,导致发生三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7日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先后经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23,734.3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60元)。为治疗,原告另行支付陪护服务费560元。
2019年8月7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孙某某肢体交通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50元。
又查明,2017年4月27日,原告孙某某(乙方)与上海安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廉洁协议》约定,“为了纯洁保安队伍,有效保障公司员工、保安员秉承廉洁奉公……二、乙方必须遵守的特别条款……如发现有上述违规行为或查实收受黄牛礼金或物品者,均视作严重违纪,公司一律作开除处理;并视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违纪者当月工资收入作为支付给事主及管理方的退赔款、罚款及补偿金。三、甲方必须做好以下三项工作……2、对乙方进行《员工手册》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培训……”。上海安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人事部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孙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从2017年4月至今在我单位从事公交路线安全员工作,每月工资为叁仟肆佰元整,其于2018年11月12号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我单位停发全部工资。”原告提供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公交安全员工资发放表》,显示每月签收工资分别为3,000元、3,100元、3,150元、2,100元、3,100元、3,050元、3,150元、3,050元、3,100元、3,100元、3,050元、2,95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南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兹证明孙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从2015年6月到2019年1月一直在我辖区三林镇南阜村梅家弄瞿弄队26号居住。房东李秀琴,联系方式XXXXXXXX。”原告又提供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摘录的盖有上海市公安局三林派出所印章的《说明》载明,“三林镇南阜村人口总人数为1,814人,农业人口数为96人,非农业人口数为1,718人,非农业人口占总人口比例为94.7%。”
又查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调查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农转非调查报告》,其中调查经过部分载明,“联系房东核实,伤者孙某某自2015年起至今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阜村瞿弄队梅家弄26-1号101室。房东夏先生,电话:XXXXXXXX。”
另查明,牌号为沪AFXXXX7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牌号为皖KX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陆永颖驾驶沪AFXXXX7车辆因右转妨碍直行车辆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闯的皖KXXXXX违章停车负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骑行非机动车超速、车辆不符合技术要求负次要责任,故应由沪AFXXXX7车辆承保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皖KXXXXX车辆承保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各按65%、20%责任比例承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陆永颖、李闯各按65%、20%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有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0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3,574.38元;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支出,均属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扣除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2,4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0元有相应的陪护服务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60天护理期,对剩余的护理期,本院酌定按照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合计2,68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表、误工证明等证据,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休息期,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结合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关标准及原告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XXX伤残,本院依法确认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确认为300元;9、鉴定费,该2,650元系为明确本案损失范围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因事故致衣物损失尚属合理,本院确认为500元;11、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陆永颖负担2,600元、由被告李闯负担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1,340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失费250元,合计87,77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1,340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失费250元,合计87,774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3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元、营养费1,560元、鉴定费1,722.50元,合计5,696.85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7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530元,合计1,752.88元;
五、被告陆永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律师费2,600元;
六、被告李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律师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9元,减半收取计2,034.50元,由被告陆永颖负担1,322元,被告李闯负担7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佳烨
书记员:戈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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