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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
负责人:王抗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人民财保忻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建秀、被告人民财保忻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25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16时25分,原告司机尹海涛驾驶冀J×××××号车辆沿黄骅南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疏港中铁7号门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士兴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第13090452016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尹海涛违反道交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士兴无责任。原告孙某某系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24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提交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尹海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庭下提交),原告要求赔偿具体损失如下:
车辆损失57075元,提交公估报告书一份;
施救费2600元,提交发票一张;
三、公估费2853元,提交公估费发票一张。
被告人民财保忻州市分公司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诉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应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同时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沧州市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法院审查原告是否具备主张权利的资格,如原告庭下提交证明,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损失部分:对车损数额不予认可,公估报告书非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原告没有提交车辆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或支付维修费用的有效凭证,无法证实其实际支出,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施救费,原告没有提交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以及施救费产生的具体明细,该施救费数额过高。对公估费不予认可,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被告人民财保忻州市分公司主张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进行赔偿,关于免责条款效力问题,免责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特别约定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特别约定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关于公估报告,该鉴定报告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结论真实客观,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示明义务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原告车损的裁判依据。关于公估费和施救费,被告存有异议,公估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则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均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及施救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公估费、施救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庭下提交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某某系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车损及相关损失归孙某某所有,经核实该证明真实有效,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一、车辆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定车损为57075元;
二、施救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确定施救费为2600元;
三、公估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确定公估费为2853元。
以上损失共计62528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均在车辆损失限额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62528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辆车辆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6252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书记员: 夏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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