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4号。负责人:陈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5009元、托运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920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8时18分许,杨照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雪佛兰轿车沿244省道在沽源县辖区内梳妆楼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在躲避路口驶出的车辆时与路边护栏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人财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冀B×××××雪佛兰轿车的驾驶人杨照洋处于实习期,其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被告人财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财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承认孙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孙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驾驶人杨照洋处于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为其拒绝赔付的主张,对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自行承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责任,车辆损失费用以车辆鉴定评估的85009元为准;本案中托运费为必然支出费用且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原被告对该事故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产生的费用,因被告无合理的拒赔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某某给付车辆损失费85009元、托运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同期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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