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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中太建设项目部施工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吴宁东路28号。
负责人张建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瑞阳,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瑞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22时0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浙G×××××号小客车沿廊坊市银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至银河北路与群安街交口时,与沿银河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至上述地点向西右转弯的原告孙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任某某、孙某某均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至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11日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31979.99元,其中被告任某某垫付1500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孙某某在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045.3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33025.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路玉生护理。2013年1月11日,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为原告孙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左枕颞部);3、左小腿左踝软组织损伤;4、右后踝骨折;5、右胫骨远端外侧缘斯脱性骨折。嘱:右下肢禁止负重,右下肢功能性锻炼。定期复查1次/周;病情有变化随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休息四个月,待骨折愈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2年12月25日,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骑爱玛电动车出具廊价鉴字(2012)069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鉴证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1339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鉴证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浙G×××××号小客车登记在傅晓丹名下。2012年11月20日,傅晓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服务费发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任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0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车损1339元,鉴证费869元,交通费酌定7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误工标准参照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应为17008.48元(39542元/年÷365天×157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37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河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应为4202.39元(41456元/年÷365天×37天)。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做伤残等级鉴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主张其他财产损失153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08.48元、护理费4202.39元、交通费740元、车辆损失1339元,共计33289.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3024.99元的50%即115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的50%即925元,共计12437.5元。
三、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鉴证费100元的50%即50元。
四、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五、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及保全费32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5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刘欣

书记员: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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