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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张家军(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吴玉康(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家军,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玉康,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任何手段进行侵害。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通行发生纠纷,被告刘某某将原告孙某某致伤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应和睦相处,而双方在发生纠纷后,本应依理依法要求有关部门解决,而双方均没有保持克制态度,互不相让,造成事态进一步扩大,继而发生打斗,导致伤害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通过对本案有效证据分析,被告刘某某在明知纠纷发生后,遇事不冷静,不通过正当途经解决,而打伤原告孙某某,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孙某某的人身权利,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赔偿70%为宜。原告孙某某在纠纷发生后未采取回避或其他有效方式制止事故的发生,而是持斧头阻拦及与被告打斗激发了矛盾升级,对此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经济损失应自负30%。
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足以认定,原告主张4156.5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原告从事农业,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28.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56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依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结合当地交通费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每天50元,原告在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住院22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有效证据,且无支出营养费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共计8292.07元。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900元,本院已当庭告知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孙某某医疗费合理性及治疗时限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4156.55元、误工费1428.02元、护理费1567.5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8292.07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即5804.45元,原告孙某某自负30%即2487.62元。被告刘某某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任何手段进行侵害。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通行发生纠纷,被告刘某某将原告孙某某致伤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应和睦相处,而双方在发生纠纷后,本应依理依法要求有关部门解决,而双方均没有保持克制态度,互不相让,造成事态进一步扩大,继而发生打斗,导致伤害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通过对本案有效证据分析,被告刘某某在明知纠纷发生后,遇事不冷静,不通过正当途经解决,而打伤原告孙某某,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孙某某的人身权利,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赔偿70%为宜。原告孙某某在纠纷发生后未采取回避或其他有效方式制止事故的发生,而是持斧头阻拦及与被告打斗激发了矛盾升级,对此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经济损失应自负30%。
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足以认定,原告主张4156.5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原告从事农业,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28.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56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依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结合当地交通费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每天50元,原告在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住院22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有效证据,且无支出营养费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共计8292.07元。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900元,本院已当庭告知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孙某某医疗费合理性及治疗时限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4156.55元、误工费1428.02元、护理费1567.5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8292.07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即5804.45元,原告孙某某自负30%即2487.62元。被告刘某某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陈东三

书记员:谭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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