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负责人姜子忠,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军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负责人王克栋,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金某、顾某某以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吴金某、顾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军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7时15分,被告吴金某驾驶冀E4R232小型轿车,沿清河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江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吴金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3,944.38元,后因伤势严重,当日转院至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胫骨骨折、右颈后血管挫伤、右侧腓骨多发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跟骨骨折、右下肢伤口感染、脂肪栓塞、呼吸衰竭、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多发脑挫裂伤。于2015年2月1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40,586.1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颈托保护,上肢吊带悬吊左上肢,功能锻炼;3、口服钙尔奇D,1片日1次促进骨折愈合;4、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孙某某系清河县京九国际大酒店员工,其9、10、11月的工资分别为3,397元、3,400元、3,2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姐夫王呈东和哥哥孙立君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夏津县宝鼎铸造有限公司职工。王呈东9、10、11月的工资分别为3,470元、3,480元、3,475元;孙立君9、10、11月的工资分别为3,450元、3,480元、3,475元。
另查明,被告吴金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冀E4R232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顾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金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金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孙某某赔付。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原告医疗费合计144,530.55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孙某某的月平均工资3,361元,原告住院44天,则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3361/30×44=4,929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13元标准计算二人护理,护理费总额9,944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44天为4,4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44天为1,320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29元、护理费9,944元,合计24,87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34,5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320元(合计140,250.55元)的百分之七十,即98,175元。由于被告吴金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应向其退还。被告顾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24,873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98,175元(其中包括应退还被告吴金某的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吴金某、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吴金某担负915元,原告孙某某担负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玉晓 审 判 员 高锐锋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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