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瑞宅
原告孙某某,男,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宅,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沧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被告中银保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银保险沧州公司质证称,1、对保险单无异议。2、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是我们认可明确责任是同等责任,依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十六条,同等责任按照50%比例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3、对死亡鉴定报告、户籍证明信、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无异议。4、对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此调解书是经原告及死亡人亲属双方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并非我司出面同意,也就是说该证明是原告自愿与王乐平达成调解协议,对其赔付金额不予认可。对赔偿凭证的意见同调解协议。5、对其修理费8696元无异议,但应按50%予以赔付。6、对原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非原件,不进行质证。7、对精神抚慰金6万元,我司认为过高,死者仅一名弟弟,并无直系亲属存在,且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以事故责任对精神抚慰金进行分摊,并且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调解书并未列明死亡造成的精神抚慰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据责任比例分摊精神抚慰金。8、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原告主张了丧葬费,与主张的误工费相冲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当单独主张,请法院予以驳回。9、因原告主张的死亡鉴定费2000元无相关票据,无法证实真实实际发生,对其该项主张,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一份;2、原告签字的中银保险投保单一份。3、保险条款一份。
原告质证称,首先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针对原告提交的保险提示和投保单,孙某某的签字是不是他本人签署我不清楚。即使是孙某某本人签署,该条款也不具备法律效益,因为针对车损险的赔偿比例,在保险法第六十条约定,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之后,可以根据六十条代为求偿,而且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其丧失代为求偿权,而免除其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之后,可以就其不承担的部分,向王乐平亲属去主张赔偿。根据河北省道交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非机动驾驶人或者行人负同等责任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20%-30%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条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说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王乐平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原、被告均无异议。因王乐平系行人,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孙某某按照75%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宜。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已经对王乐平的家属进行了赔偿,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银保险沧州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大众金融有限公司,不具备申请保险金索赔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由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书,一汽公司已经将该事故车辆的索赔事宜委托给原告,故对于被告辩称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与主张的误工费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没有提交误工人员的相关误工证明,根据死者的户籍地为农村,本院依法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员为5人,误工时间为7天,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负同等责任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应按50%比例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孙某某承担75%的责任。鉴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与王乐平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0元。原告主张的尸检费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死者王乐平的赔偿数额共计244634元,其中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34634元按照责任比例75%计算,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即100975.5元。车损8696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付。以上共计219671.5元。鉴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了218696元,该数额未超出其损失数额,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保险事故而引起的诉讼或者仲裁的,由保险人承担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18696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108696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王乐平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原、被告均无异议。因王乐平系行人,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孙某某按照75%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宜。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已经对王乐平的家属进行了赔偿,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银保险沧州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大众金融有限公司,不具备申请保险金索赔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由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书,一汽公司已经将该事故车辆的索赔事宜委托给原告,故对于被告辩称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与主张的误工费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没有提交误工人员的相关误工证明,根据死者的户籍地为农村,本院依法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员为5人,误工时间为7天,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负同等责任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应按50%比例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孙某某承担75%的责任。鉴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与王乐平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0元。原告主张的尸检费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死者王乐平的赔偿数额共计244634元,其中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34634元按照责任比例75%计算,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即100975.5元。车损8696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付。以上共计219671.5元。鉴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了218696元,该数额未超出其损失数额,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保险事故而引起的诉讼或者仲裁的,由保险人承担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18696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108696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高洁
审判员:冯亚楠
审判员:马志才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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