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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韩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张某某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青冈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韩某某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虽然没有异议,但高于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应予纠正。因此两次借款的利率应分别按照2.48分和2.66分计息。据此两次借款本息合计分别为350880元和450248元,共计801128元。韩某某两次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韩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以韩某某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自己不同意其借款,二被告现已离婚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息801128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自2015年4月1日起,利息按照法院确定的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5元,保全费3059元由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14870.00元(诉讼法11811元,保全费3059元),孙某某负担3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韩某某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虽然没有异议,但高于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应予纠正。因此两次借款的利率应分别按照2.48分和2.66分计息。据此两次借款本息合计分别为350880元和450248元,共计801128元。韩某某两次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韩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以韩某某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自己不同意其借款,二被告现已离婚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息801128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自2015年4月1日起,利息按照法院确定的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5元,保全费3059元由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14870.00元(诉讼法11811元,保全费3059元),孙某某负担3214元。

审判长:牛兴辉
审判员:龚书一
审判员:吴文志

书记员:李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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