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刘淑珍
姜淑玲
姜淑华
王丽芳
李树和
张季元
洪春明
陈立平
秦超霞
高杰云
鹤岗市建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关玉春
李金花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季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超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杰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诉讼代表人姜淑玲、李树和。
以上11位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延昭,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建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技工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金花,该公司职员。
孙某某等十一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2014)东民初字第7号
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等十一人的诉讼代表人姜淑玲及委托代理人张延昭,被上诉人鹤岗市建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玉春、李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查明,2011年7月17日原告建成公司授权李金花作为发包方,将其承包的东山区政府开发的东山区沿河北小区G组团1-4号
楼的施工劳务(工程人工费)承包给京鹤公司授权的蒋树荣,李金花与蒋树荣签订了该劳务承包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劳动力由京鹤公司组织并安排施工,人员工资由建成公司根据工程进展给付京鹤公司,由京鹤公司发放。
合同签订后,蒋树荣组织人员施工,原告给付工程人工费999,700.00元,其中钢筋制作等蒋树荣委托张明雇佣人员施工。
2012年6月12日,由于拖欠工资,一部分工人找到劳动监察部门,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原告给付蒋树荣11.78万元,蒋树荣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2日之间所发生的人工费已全部结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拖欠的工资在此期间内。
2012年9月26日被告到鹤岗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原告建成公司给付所拖欠的11名被告工资58,360.00元的二倍。
2013年1月4日被告向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3月29日仲裁委下发鹤劳仲裁字(2013)30号
仲裁裁决书
,裁决原告建成公司给付李树和、张季元等十一名被告工资款58,360.00元的双倍116,720.00元,原告建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讼来院。
另据十一名被告所述,他们是中间人张明所雇去原告处工作,庭审中张明未出庭证实。
鉴于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2日拖欠人工费情况已经劳动部门处理,本院释明被告对其工资及考勤情况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在举证期间届满,被告并未举出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工资表系上诉人之一李树和自行制作,且没有相关人员和单位的签字盖章,其证据效力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并称其在仲裁委开庭时有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上诉人在仲裁委开庭期间提供证人张明出庭。
张明在证言中开始否认自己在建成公司工作过,后又陈述其与建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先是陈述其介绍孙某某等人到建成公司干活,后又陈述其与李树和共同从蒋树荣手中承包钢筋活,并给工人(孙某某等人)发放工资。
张明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在原审期间不能出庭作证,其证言效力不足。
上诉人除以上两份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成公司否认在东山区沿河北小区G组团1-4号
楼工程建设过程中与十一位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十一位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上工作过,故十一位上诉人所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十一位上诉人证实不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故其提出的应由被上诉人举示其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及考勤表的证据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建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法人资质的鹤岗市京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成公司应与鹤岗市京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予考虑。
综上,十一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支持。
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刘淑珍、姜淑玲、姜淑华、王丽芳、李树和、张季元、洪春明、陈立平、秦超霞、高杰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工资表系上诉人之一李树和自行制作,且没有相关人员和单位的签字盖章,其证据效力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并称其在仲裁委开庭时有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上诉人在仲裁委开庭期间提供证人张明出庭。
张明在证言中开始否认自己在建成公司工作过,后又陈述其与建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先是陈述其介绍孙某某等人到建成公司干活,后又陈述其与李树和共同从蒋树荣手中承包钢筋活,并给工人(孙某某等人)发放工资。
张明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在原审期间不能出庭作证,其证言效力不足。
上诉人除以上两份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成公司否认在东山区沿河北小区G组团1-4号
楼工程建设过程中与十一位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十一位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上工作过,故十一位上诉人所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十一位上诉人证实不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故其提出的应由被上诉人举示其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及考勤表的证据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建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法人资质的鹤岗市京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成公司应与鹤岗市京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予考虑。
综上,十一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支持。
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刘淑珍、姜淑玲、姜淑华、王丽芳、李树和、张季元、洪春明、陈立平、秦超霞、高杰云负担。
审判长:李德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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