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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秦皇岛市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胜利村21栋9单元60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061290-5。
法定代表人韩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其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某某原系中非矿业集团山海关门窗厂(原称山海关门窗总厂、系国有企业)职工。孙某某在该厂院内享有单位家属福利住房一套(平房两间、建筑面积42.24㎡),该房产权属山海关门窗厂所有,1998年孙某某取得该房的公有住房使用证。2005年山海关门窗厂被宣告破产,2007年12月孙某某与门窗厂破产清算组签订职工安置协议、同时终止劳动关系。同年包括上述住房在内的门窗厂资产被拍卖,秦皇岛市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拍卖取得上述资产所有权。因秦皇岛市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包括孙某某住房在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该房屋已停水停电。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主张的房屋系原山海关门窗厂所有的住房,孙某某对此房仅享有使用权,经破产拍卖后秦皇岛市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产权,双方应依照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就该房屋拆迁安置事项协商解决,现因未能就此达成协议,孙某某要求秦皇岛市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用水用电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及土地,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合法取得并已实际开发利用。上诉人孙某某原属山海关门窗厂职工,在该厂区享有公有住房(即双方争议的房屋),双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及拆迁补偿政策及规定就拆迁安置事宜协商解决。现双方就拆迁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孙某某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用水、用电等事项并赔偿租房租金损失9000元,其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秋丽 审判员  邓喜军 审判员  贾晟途

书记员:单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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