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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枝江宏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枝江宏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熊新波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宏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太平街。组织机构代码:57988090-7。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第三人熊新波,务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枝江宏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第三人熊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兰碧、第三人熊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公司凭入库单结账。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因向被告宏昌公司交售橙子,双方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孙某某交付橙子后,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宏昌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被告宏昌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人熊新波签收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宏昌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孙某某要求第三人熊新波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宏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5414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枝江宏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因向被告宏昌公司交售橙子,双方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孙某某交付橙子后,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宏昌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被告宏昌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人熊新波签收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宏昌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孙某某要求第三人熊新波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宏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5414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枝江宏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黄亚州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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