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兰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4320元,截止到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1203元,合计15523元;被告薛某某对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薛某某系朋友,与被告张某某并不熟悉。2015年3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原告表明与被告张某某不熟悉,缺乏信任基础,后张某某请被告薛某某作担保,原告遂同意借钱。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出借3万元,约定月息“1分2厘”,并定于2016年3月15日前本息还清。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薛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写明到期后张某某无能力按期还款,全额借款本息由被告薛某某偿还。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薛某某还款2万元,其中支付利息4320元,偿还本金15680元,对余下本金1432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促,二被告未还。
被告张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一分二厘,定于2016年3月15日本息还清。被告薛某某签名担保,约定:如被告张某某在期限内无能力偿还,全额借款本金利息由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薛某某偿还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薛某某在借款到期后自愿偿还2万元,其中利息为30000元×12元/(1000元·月)×12月=4320元,本金15680元,尚余本金30000元-15680元=14320元未还,至2016年10月15日,利息为14320元×12元/(1000元·月)×7月=1202.9元。被告薛某某签名担保,承诺“被告张某某无能力偿还,全额借款本金利息由其偿还”,符合一般担保的特点。被告薛某某对该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4320元及利息1202.9元;
二、被告薛某某就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在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公告费560,共计748元,由被告张某某、薛某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亚州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胡庆余
书记员:梅巧 第1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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