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某。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孙登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某,系二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邱城中心卫生院
地址:邱某邱城镇北街村。
组织机构代码:40298125-1。
法定代表人:马军杰,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某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吕某某与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孙登印,被告邱某邱城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邱城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马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孙登选系原告之子,其生前经营一白条鸡厂,2012年建排污管道时,院内铺设管道,污水排到墙外大坑。2014年2月17日被告同邱城镇北街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将包括排污墙外大坑在内的孙登选的部分土地占用建卫生院新址,后被告许诺给付孙登选1000元钱,让其自己改排污管道口。2014年5月30日,孙登选在改排污管道口时不幸发生意外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构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应存在劳务关系。而判断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提供劳务一方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进行劳动并接受其管理,其劳动成果也由接受劳务一方所享有的情形。本案被告同邱某邱城镇北街村签订了补偿协议,在包括孙登选排污墙外大坑在内的部分土地上建新址,并进行了补偿,同孙登选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仅许诺给付孙登选1000元钱,对孙登选并没有具体的指示行为和管理行为,亦没有因此而受益,故孙登选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孙登选的意外死亡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吕某某对被告邱某邱城中心卫生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5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生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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