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刘新杰
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嘉陵江路南侧新华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周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孙某某(乙方)与被告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第一份原教育局进修学校居民区旧房改造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按照县城建领导小组批复的规划,在原教育局进修学校居民区建设七层砖混结构住宅楼。楼房设计要征求大家意见,力求结合结构,居住舒适。容积率和绿化率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甲方向乙方提供小区平面图,双方认可后,不得擅自更改原规划设计。还约定了置换方式、搬迁需要履行的手续、单元楼房交付。其中,单元楼房交付的第二条约定:全部搬迁完毕之日起18个月内交付(不含法定冬季停工时期),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交房,甲方承担违约后的乙方的赔偿,每逾期1天,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总房价的0.03%。协议最后一页拆迁补偿及置换新楼登记表中记载,户主姓名孙某某,正房合计为252平方米,置换面积为303平方米,置换楼层为门市楼一层南北宽不低于16米,总平数252平方米,二层252平方米,不足部分由进校家属楼不足面积,铺好地板砖。2012年5月4日,原告孙某某(乙方)与被告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第二份原教育局进修学校居民区旧房改造协议书,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仅在第三条第二项中有所变更,内容为:搬迁及周转房拆除清理转换土地上的建筑物由乙方自行负责,在甲方第一套房交房后两个月内,乙方搬迁拆除完毕。拆迁补偿及置换新楼登记表,置换楼层为:三单元103户,114.44平方米,17号车库。应置换面积258平方米,置换楼层:三单元203室,118.72平方米,车库17号,25.33平方米,总计114.05平方米,余113.95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原教育局进修学校居民区旧房改造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孙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但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仅仅提交了一份原教育局进修学校居民区旧房改造协议书,该协议书并不能说明被告已经违约,原告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就自己的主张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原教育局进修学校居民区旧房改造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孙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但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仅仅提交了一份原教育局进修学校居民区旧房改造协议书,该协议书并不能说明被告已经违约,原告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就自己的主张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尚桢
审判员:王贵双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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