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新
连慧敏(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
石树深(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
贺某某
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孙立新。
委托代理人连慧敏、石树深,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
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
法定代表人秦龙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孙立新与被告贺某某、亿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亿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所在的安普公司与被告亿隆公司和另一家企业,经人介绍在中国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每户贷款300万元,三户联保。
2013年贷款到期,被告亿隆公司无钱还贷,提出向安普公司借款,因为企业拆借资金不合法且安普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就由原告向被告亿隆公司提供150万元借款,被告亿隆公司通过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
2013年6月8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为15天,被告亿隆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原告资金周转不开由安普公司董事长郭文正于2013年6月8日替原告将款打到亿隆公司秦龙虎的账户。
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2013年6月14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偿还本息30万元,其余借款1215750元继续使用,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2013年9月19日起,被告贺某某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拒不归还本金。
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贺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308957.50元;被告亿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户口页、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住所地在邯郸市邯山区,本案归邯山区法院管辖;
3、2013年6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亿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2013年6月8日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亿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50万元是按照被告贺某某的指定转到亿隆公司秦龙虎的账号;
4、2013年11月23日,安普公司董事长郭文正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因原告资金紧张,由郭文正代替原告向被告贺某某指定的账号转款150万元;
5、郭文正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郭文正身份;
6、民生银行网银汇款回单,用以证明郭文正向被告指定的秦龙虎的账号转款150万元;
7、被告贺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贺某某身份;
8、被告亿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亿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10、委托代理合同和4张代理费发票(金额共计4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11、被告贺某某还款付息的明细,用以证明被告贺某某还款付息数额和剩余借款及利息
被告贺某某、亿隆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认定。
本案《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定拘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恪守履行。
被告贺某某未按《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款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亿隆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被告《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率依法应按照年利率24%(6%×4)计算。
被告贺某某分七次向原告还款共计474000元,对于上述还款,《借款协议书》未约定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或者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还款的用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故被告贺某某的还款依法应在扣除借款利息后,剩余部分为偿还借款本金。
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有误,应以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借款剩余本金1137288.10元、利息45787.22元为准(截止2013年12月30日),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对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亿隆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立新借款本金1137288.1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5787.22元;
二、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贺某某上述判决主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立新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1元(原告孙立新已预交),由被告贺某某、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孙立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认定。
本案《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定拘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恪守履行。
被告贺某某未按《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款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亿隆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被告《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率依法应按照年利率24%(6%×4)计算。
被告贺某某分七次向原告还款共计474000元,对于上述还款,《借款协议书》未约定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或者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还款的用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故被告贺某某的还款依法应在扣除借款利息后,剩余部分为偿还借款本金。
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有误,应以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借款剩余本金1137288.10元、利息45787.22元为准(截止2013年12月30日),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对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亿隆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立新借款本金1137288.1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5787.22元;
二、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贺某某上述判决主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立新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1元(原告孙立新已预交),由被告贺某某、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孙立新。
审判长:李素辉
书记员:林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