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郑占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李爱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孙立新与被告李某某、郑某某、郑占琛、李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郑某某、郑占琛、李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并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李某某向孙立新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全款每月8%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停止连带责任期限为借款之日后,满两年)。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郑占琛、李爱兵借款日期:2015年2月10日注:由此借条产生争议,由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郑占琛、李爱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欠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孙立新提交的有被告李某某、郑某某、郑占琛、李爱兵签字的借条一份;本院调取(2016)冀0209民初360号案件中对被告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孙立新委托代理人张芳芳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立新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占琛、李爱兵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4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共计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郑某某、郑占琛、李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立新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共计244000元。被告郑占琛、李爱兵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李某某、郑某某、郑占琛、李爱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书记员:郝苗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