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告:黑龙江省兴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宏胜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兴嘉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工程款88717.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8日签订《工程装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佳木斯市××区×ד××尚都时尚广场”××层餐饮档口,工程造价为380000元。被告及之前此广场的承包人等支付给原告18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进行推托,就此事件已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装修金92632.56元,鉴定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共计111282.56元,原告认可,可是被告共欠原告200000元,去掉原告给被告的修复及鉴定等费用,被告还应给付原告88717.4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讼主张系根据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的(2017)黑080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计算得出,但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已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2017)黑080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能依据该判决内容计算相关数额而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9元退还孙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斌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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