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住古某区卑家店乡前枣园村2排11号。
一般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44690-3,住所地古某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王爱平,系该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海慧,系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般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海慧、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9月初,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70216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所投商业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08年10月10日8时30分许,原告的汽车在迁安市杨柏公路荣信加油站北路口处,与姚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0)安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判决孙某某赔偿姚某某强制险外的各项损失合计401618.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经被告作价为4000元。因被告对原告所发生的事故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第三者保险赔偿金401618.75元,被告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6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古某支公司)辩称,原告孙某某在我公司投保的冀B70216号大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年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第13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应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孙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投保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继续上道行驶。其行为违返了上述法律规定。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受损,因该保险利益不具有合法性,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故我公司不予承担。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拒绝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xxxx)及保费发票(均为复印件),证明: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孙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08年10月10日卢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姚某某驾驶的冀BQ2009两轮摩托车在迁安市杨柏公路荣信加油站北路口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害,姚某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卢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3、提交迁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
4、2010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受害人姚某某出具的收到赔偿款1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原件在迁安法院执行卷宗中)、(2010)安执字第1367号执行裁定正本及现金支领单复印件(原件在迁安法院执行卷宗中)、邮政储蓄的转账凭证以及古某区法院审判人员对迁安市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庭长和执行员的谈话笔录。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孙某某已按(2010)安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6、冀B70216号车于2008年9月1日进行汽车维修的合同和河北省汽车二级维护出厂检验表、质量保证卡、质量检测报告单,以及2011年11月28日唐山市丰润区国明汽车性能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车曾于2008年9月1日在该站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检测该车综合性能合格。证明:发生事故时汽车不存在安全技术隐患,车辆及时进行了维修和保养,符合技术安全标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国明汽车性能检验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认为汽车性能检验鉴定应由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出具,对于检测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对唐山市丰润区国明汽车性能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被保险车辆综合性能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
7、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单,记载了机动车冀B70216号车年检日期2008年10月13日,有效期至2010年9月30日,证明没有超过年检的年度。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机动车年检日应与上年度年检月日相衔接。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记载的信息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条款,认为原告车没有年检属于该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的免除范围;诉讼费属于第七条第七款的免除责任的范围,不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保单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通知原告,亦未进行说明。
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提示,投保人处签有“孙某某”字样。证明被告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
原告提出系电话投保,该签名不是孙某某所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承认签名不是孙某某本人所签,称可能是其亲属,但不知道是哪个亲属,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合同中免责条款下方的签名不是孙某某所签,对于被告提出的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本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详细说明的事实主张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孙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70213自卸货车向人保财险古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8个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是孙某某,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08年10月10日孙某某雇佣的司机卢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姚某某驾驶的冀BQ2009两轮摩托车在迁安市杨柏公路荣信加油站北路口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害,姚某某受伤。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卢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又查,被保险车辆于2008年9月1日进行汽车维护,并于当日在唐山市丰润区国明汽车性能检验有限公司进行综合性能检测,经检测该车综合性能合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摩托车驾驶人姚某某以卢某某、孙某某及人保财险古某支公司为被告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该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孙某某对交强险外的损失赔偿401618.75元,除已给付的109000元,应给付292618.75元。判决生效后,姚某某申请迁安市人民法院对孙某某强制执行,2011年12月13日孙某某全部履行了执行款及相关诉讼费用,迁安市人民法院以(2011)安执字第1367号裁定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孙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除具备免责事由外,被告人保财险古某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古某支公司提交的免责声明不是投保人孙某某所签,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对合同中的免责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孙某某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拘束效力。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刚刚进行过维护,且车辆综合性能检验合格。可见,未进行年检在客观上并未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应予以支持。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部分,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金6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401618.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古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品红
审判员 么伟利
代理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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