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有,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
被告佟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有、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有、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为证实与被告梁某有、佟某某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予以证实,被告梁某有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有、佟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该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梁某有、佟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及给付利息的责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内,原告表示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某有辩称欠款由被告佟某某所用,因其未提交证据,且借据中显示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故被告梁某有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有、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本息合计4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0元,由被告梁某有、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凤举 代理审判员 司 琪 人民陪审员 初洪雨
书记员:刘桂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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