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朝阳路102号。负责人董纪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海滨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高阳县陈家庄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泰拔丝厂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方拒不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海彬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海滨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高阳县陈家庄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泰拔丝厂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被送至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费7129.45元。被告张海彬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彬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79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为:保险公司对任丘友谊医院票据、任丘正骨收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高阳县医院长期医嘱单和体温单,证实其住院天数为16天;对误工费、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未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且没有劳动合同,我公司认可按照每天52元住院16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每天50元计算16天;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票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7708.45元。其中在高阳县医院住院花费7129.45元,任丘市冯建生正骨花费319元,在任丘友谊医院花费260元。原告提交了高阳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任丘友谊医院门诊票据1张、任丘冯建生正骨药费结算单1张、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虽然任丘友谊医院门诊票据及任丘冯建生正骨药费结算单没有相关诊断证明及病历相佐证,但被告张海彬提出此项费用为其为原告垫付,同时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虽然住院票据及病历中显示住院天数为39天,但是长期医嘱单中2016年12月14日之后无医嘱显示,同时体温单中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出院均显示外出状态,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3、误工费1562.28元(33543元÷365天×17天),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明,故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仅计算实际住院期间。4、护理费1562.28元(33543元÷365天×17天),原告仅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再无其他证据,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收入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仅计算实际住院期间。5、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却为原告实际支出,故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2733.01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被告张海彬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张海彬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海彬为原告孙某某垫付医药费579元,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733.01元;二、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海彬垫付款579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政
审判员 李荣兴
审判员 王 娜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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