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罗秀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侠,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
负责人:李高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综合楼。
负责人:金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孙某某、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罗秀芳、赵东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205066.51元(扣除垫付51364.59元)、护理费71207.33元(125.66元×850日×0.67)、误工费107610元(126.60元×850日)、伙食补助费17200元、交通费外购药品门诊费等26814元、长春复查费2333.9元、残疾赔偿金60614.7元(12122.94元×20年×25%)、被扶养人生活费66649.8元(子19042.80元、母47607元)、营养费68133.33元(100元×1022日×0.67)、后续治疗费107000元、护理依赖费22932.9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复查费292.2元、鉴定交通费3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早6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吉JA1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大广高速双辽方向190公里加800米处时,与被告雷雨驾驶的吉J2E1**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吉JA1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孙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松原大队吉公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雷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孙某某伤后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缺损,骨盆骨折,骶骨骨折,骶骨关节脱位,髌骨骨折,头部浅表损伤。后因伤情严重危及生命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高昂的医疗费于2015年诉至法院,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给付孙某某赔偿款55358.17元;张某给付孙某某赔偿款221432.66元;因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已支付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而不再履行医疗费赔偿义务。后孙某某继续治疗,并经司法鉴定孙某某受伤达到两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已先行支付1万元医疗费,剩余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松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雷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2.肇事车辆吉J2E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
3.孙某某系吉J2E1**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雷雨系其雇佣的司机;
4.孙某某分别在前郭县医院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
(一)孙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腰椎骨折、骶椎骨折、骶关节脱位、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医疗费花费43212.92元;
(二)2014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27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7日,后续18289.96元),住院期间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7日为重症监护、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27日为一级护理,尚有医疗费18289.96元未予判处;
(三)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1日,花费医疗费112537.42元,住院期间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为重症监护、其余均为一级护理;
(四)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26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日,花费医疗费19660.15元,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
(五)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12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日,花费医疗费23975.39元,住院期间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日为重症监护、其余均为一级护理;
5.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对孙某某先期医疗费286992.43元由张某承担事故80%民事责任,雷雨承担事故20%民事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276790.83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5358.17元276790.83元×20%,由张某承担221432.66元276790.83元×80%;
6.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孙某某此次受伤构成两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尚需107000元;误工期可评定为致残前一日;护理期为误工期的23日;营养费至误工期23,每日100元标准;身体状态可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以12个月为限,或以骨髓炎治疗时间为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财产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孙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张某应承担事故80%民事责任,雷雨应承担事故20%民事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张某承担。鉴于孙某某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确定为25%为宜。孙某某主张其母亲卞淑云抚养费,因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而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外购药品无医嘱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保护。
经核算,孙某某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174462.92元(18289.96元+112537.42元+19660.15元+23975.39元),门诊复查2903元,后续治疗费107000元(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60614.7元(12122.94元×20年×25%),精神抚慰金12500元,护理依赖费22932.95元(125.66元×365日×50%),误工费129258.6元(农业126.60元×1021日),护理费85532.57元[125.66元×1021日×23],营养费68066.67元(100元×1021日×23),伙食补助费17200元(100元×172日),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0.7元[子孙鹏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9521.4元×4年×25%÷2],异地陪护住宿费1000元,辅助器械890元,合计688122.11元。
其中承保雷雨驾驶的吉J2E1**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1万元。
不足部分578122.11元,由承保雷雨驾驶的吉J2E1**号重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20%即115624.42元。由责任人张某承担80%即462497.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孙某某11万元。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孙某某115624.42元。
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孙某某462497.69元元。
四、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元、鉴定费45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1008.53元承担、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1060元、张某承担424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吴铁刚
人民陪审员 徐淑范
人民陪审员 王淑霞
书记员: 冯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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