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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尹秋磊,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20676F。
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鑫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柳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秋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7年6月7日10时52分,被告柳某某驾驶鲁P×××××小型普通客车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肃临线206公里洪河桥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7)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柳某某所驾驶的鲁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仅支付10000之后不再支付。由于原告伤及脑部等,现无法做伤残鉴定,故我方保留申请鉴定及申请相关费用的权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54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十万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若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已垫付一万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10时52分,柳某某驾驶鲁P×××××汽车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肃临线206公里洪河桥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70,109.03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住期间由其弟弟孙立忠护理,原告和其弟弟均系清河县昌盛铸造厂的员工,孙某某的月工资为2,100元,孙立忠2017年3月份至5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440元。柳某某为鲁P×××××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70,109.03元,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47天,误工费以原告月工资2,1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90元,护理费以护理人员孙立忠平均月工资3,44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2,350元,营养期按47天计算,以每天30元为计算标准,营养费的数额为1,410元。原告在治疗伤情期间,客观上支出了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上述各项共计83,148.03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额为73,148.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柳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73,148.03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柳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 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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