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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立国与姜某、焦英某、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立国
杨春美
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
姜某
焦英某
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
李戬(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
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
张云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

原告孙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某市人,无职业,住海某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美(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某市人,无职业,住海某市。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某市人,职业司机,住海某市。
被告焦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某市人,无职业,住海某市。
委托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戬,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贵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某市人,职业公司职员,住海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血红,职务经理。
原告孙立国与被告姜某、焦英某、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立国委托代理人杨春美、董会民,被告姜某,被告焦英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姜某,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立国诉称,2015年9月2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海某市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城农机市场路南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由被告姜某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该车系被告焦英某的、且登记在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名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
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到海某市人民医院,初步检查处理后即转到哈医大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到黑龙江省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47天,现虽出院,但病情未痊愈,并高度残疾、生活不能自理。
此事故经海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原告的医疗等费用,被告姜某和车主焦英某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海某分公司分文未承担;另外,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
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下列费用:1、医疗费72858.29元;2、急救费2350.00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700.00元(每天100.00元Ⅹ47天);4、自受伤之日至医疗终结期的误工费21600.00元(每天120.00元Ⅹ180天);5、护理费43200.00元(每天120.00元Ⅹ180天Ⅹ2人);6、营养费9000.00元(每天50.00元Ⅹ180天);7、伤残补助费452180.00元(每年22609.00元Ⅹ20年);8、终身护理依赖费用876000.00元(每年44036.00元Ⅹ20年);9、被抚养人生活费41167.50元(每年16467.00元Ⅹ5年÷2人);10、交通费1000.00元。
以上合计为1524055.7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120000.00元,剩余部分1414055.70元由被告姜某、焦英某、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赔偿40%即565622.28元。
被告姜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焦英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求过高。
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孙立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某将未按规定粘贴有效反光标识的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海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姜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具体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用。
医药费72858.29元、急救费235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700.00元(每天100.00元Ⅹ47天)、营养费9000.00元(每天50.00元Ⅹ180天)合计88908.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
二、关于伤残赔偿问题。
1、关于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中,受害人孙立国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1月购买房屋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有关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伤残赔偿金452180.00元(22609.00元X20年X1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
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4黑龙江省统计提要》公布的数据,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诉请不超过该标准,鉴定结论为误工180日(时间少于定残前一日),即21600.00元(每天120.00元X180天),应予保护。
3、关于护理费。
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4黑龙江省统计提要》公布的数据,原告的诉请不超过该标准,鉴定结论为护理期限180日,护理人数2人,所以护理费为43200.00元(每天120.00元Ⅹ180天Ⅹ2人),应予保护。
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之子孙硕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就读于海某市第五中学,其经常居住地同为城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1167.50元(每年16467.00元Ⅹ5年÷2人)。
5、终身护理依赖费用。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为1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1人护理至终生,结合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告诉请的终身护理依赖费用876000.00元(每年44036.00元Ⅹ20年),其诉请的标准和年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6、交通费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合计143414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赔偿项下的剩余款项,因被告姜某、焦英某、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与原告孙立国在庭审中就赔偿医疗、伤残等费用100000.00元,由被告焦英某给付并当庭履行,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立国医疗、伤残等费用120000.00元。
二、被告焦英某赔偿原告孙立国医疗、伤残等费用100000.00元,此款于当庭一次履行。
案件受理费6057.29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孙立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某将未按规定粘贴有效反光标识的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海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姜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具体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用。
医药费72858.29元、急救费235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700.00元(每天100.00元Ⅹ47天)、营养费9000.00元(每天50.00元Ⅹ180天)合计88908.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
二、关于伤残赔偿问题。
1、关于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中,受害人孙立国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1月购买房屋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有关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伤残赔偿金452180.00元(22609.00元X20年X1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
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4黑龙江省统计提要》公布的数据,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诉请不超过该标准,鉴定结论为误工180日(时间少于定残前一日),即21600.00元(每天120.00元X180天),应予保护。
3、关于护理费。
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4黑龙江省统计提要》公布的数据,原告的诉请不超过该标准,鉴定结论为护理期限180日,护理人数2人,所以护理费为43200.00元(每天120.00元Ⅹ180天Ⅹ2人),应予保护。
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之子孙硕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就读于海某市第五中学,其经常居住地同为城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1167.50元(每年16467.00元Ⅹ5年÷2人)。
5、终身护理依赖费用。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为1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1人护理至终生,结合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告诉请的终身护理依赖费用876000.00元(每年44036.00元Ⅹ20年),其诉请的标准和年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6、交通费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合计143414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赔偿项下的剩余款项,因被告姜某、焦英某、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与原告孙立国在庭审中就赔偿医疗、伤残等费用100000.00元,由被告焦英某给付并当庭履行,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立国医疗、伤残等费用120000.00元。
二、被告焦英某赔偿原告孙立国医疗、伤残等费用100000.00元,此款于当庭一次履行。
案件受理费6057.29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封超

书记员:张滢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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