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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孙某某,男,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住任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旭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我借款190000元,约定利息2分。
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给我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
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90000及利息266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被告应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期间为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随本金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被告应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期间为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随本金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旭冲

书记员:李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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