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
被告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方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福,男。
委托代理人刘铁峰,男。
被告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鲁兆洲,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某某、董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峰、张国福、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兆洲、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尚欠原告货款657,575.00元,被告将该笔欠款转移给被告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偿还该笔欠款,且取得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并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债务转移关系已经成立,该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债务转移后,被告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给付原告债务转移款657,575.00元。债务转移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等相关违约责任,故被告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被告董某某受被告钟某某委托为原告出具欠据,因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钟某某负担,故被告董某某不负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因债务已经转移,被告钟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债务转移款657,575.00元;
二、被告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逾期付款利息18,201.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
上述款项共计675,77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6.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818.20元、被告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57.80元;保全费4,808.00元,由被告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利 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 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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