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城西大街919号。
代表人:孟永,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满永,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145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交至法院。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号、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2017年5月25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丰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杜家坎道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刘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及乘员柏添誉受伤,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柏添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赔偿刘某近亲属及柏添誉损失共计420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原告保险金94533元,合计21453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冀B×××××号、冀B×××××号车辆投保情况;
3、冀B×××××号、冀B×××××号车辆行驶证、孙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车辆所有人,年检有效,孙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5、哈尔滨市公安局杨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刘某、柏谭、柏广新户籍证明各一份、柏谭、柏广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柏谭、柏广新系刘某全部近亲属;
6、赔偿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赔偿因刘某死亡、柏添誉受伤造成的损失42万元;
7、刘某尸检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
8、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例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柏添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天,开支医疗费24317.36元;
9、柏广新和柏添誉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唐山宏润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二张,证明柏添誉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柏广新护理,柏广新日平均工资为115元。
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辩称,冀B×××××号、冀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30%的比例承担。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工资证明、工资表均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冀B×××××号、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2017年5月25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冀B×××××号车辆沿丰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杜家坎道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刘某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及车上乘员柏添誉受伤,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柏添誉无责任。柏添誉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刘某法定继承人(长子柏广新、长女柏谭)及伤者柏添誉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刘某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及赔偿柏添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20000元,同年7月3日刘某法定继承人及柏添誉收到赔偿款420000元。
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对刘某死亡及柏添誉受伤产生的损失应负民事责任的比例:
依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刘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故确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柏添誉无责任。以上系交警部门依双方过错认定的事故责任,但此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冀B×××××号、冀B×××××号车辆一方属机动车,刘某属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规定,孙某某车辆一方应承担40%民事责任,刘某一方承担60%民事责任。
关于刘某、柏添誉的合理损失:
刘某系农民,死亡时为58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可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为238380元(11919元*20年)、丧葬费为28493.5元(56987元÷2)。刘某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其法定继承人应得到精神赔偿,考虑事故双方各自应负民事责任的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刘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可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三人三天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542.14元。原告提供的柏添誉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柏添誉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24317.36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载明柏添誉实际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112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宏润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实柏广新实际减少的收入亦不能证明柏广新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不予采信。柏添誉的护理费可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为2745.15元(35785元/年÷365天*28天)。原告主张柏添誉开支交通费80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以上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42.14元,共计288415.64元。柏添誉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43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2745.1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8582.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驾驶投保车辆时因其自身过错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及乘员柏添誉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柏添誉受伤,属于保险事故。交警部门虽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考虑该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车辆一方应承担40%民事责任,刘某一方承担60%民事责任,柏添誉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61506.5元,共计110000元;赔偿柏添誉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刘某的死亡赔偿金176873.5元(238380-61506.5)、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42.14元,共计178415.64元;柏添誉医疗费143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2745.1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8582.51元,以上共计196998.1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78799.26元,原告已赔偿给事故三者刘某、柏添誉的损失为420000元,高于被告方依法应赔付的数额。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8799.26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198799.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原告负担332元,由被告负担418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芳
人民陪审员 刘雨晴
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
书记员: 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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