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军,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军、被上诉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请求:孙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500万元、103万元借据不是重新借款,是对2012年至2013年借款金额的确认。孙某某共向齐某某借款500万元,103万元是利息。一审判决103万元由孙某某偿还是错误的,因齐某某与孙某某借款未约定利息,一审不应支持,对103万元是借款本金应由齐某某负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人民币103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本金500万元,103万元为利息,本院对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为上诉人自2012年至2013年累计所借,根据被上诉人所述及上诉人主张案涉103万元为利息,能够确定上诉人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称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5分,该约定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自2012年至2015年8月4日出具利息103万元之时,案涉103万元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据103万元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金包含103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已偿还部分借款,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晶 审 判 员 刘 放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王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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