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汉伟、李丽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藁城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经朋友王某某(王龙)介绍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扣除4个月利息16000元后,将184000元打到孟某某银行卡、账号62×××13,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由王某某做担保,之后王某某在银行凭证上签字。王某某在签字时写其別名王龙,后又写身份证上的名字王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孟某某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同时原告还多次找借款担保人,并与担保人-起在2015年两次、2016年一次去被告孟某某处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84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实向孟某某转账184000元和王某某签字担保的事实。
被告孟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孟某某向孙某某借款是经我介绍的,我在他们二人银行转帐单据上签字是以中间人的身份签的,我不是借款的担保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经朋友王某某(王龙)介绍,孟某某向孙某某借款20万元,孙某某以月利率2%计算在扣除4个月的利息16000元后,于该日将184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孟某某银行账户。同日王某某只在该银行转账凭证上签字,但未注明其保证人身份。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以月利率2%计算在扣除4个月的利息16000元后,将剩余184000元出借给被告孟某某,应依法认定出借的本金为18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某某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本金184000元及利息,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孟某某给付借款184000元及借款到期后继续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被告王某某虽在银行转账凭证上签字,但未注明本人系保证人,且王某某对自己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身份予以否认,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王某某系本案被告孟某某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84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184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16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路祥
书记员: 韩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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