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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陈艳杰(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杰,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诊断书有异议,称发生在2014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中的65号鉴定伤残的鉴定书有异议,称是个人委托,不是司法委托。对鉴定结论,依据伤残评定标准伤者右肱骨骨折,术后右肘关节活动受限,这一点违背了鉴定标准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5.1,同一部分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条以上,原告的受伤是同一部位,不应评定为2个伤残。同意按照一个十级伤残的标准赔付。对114号鉴定有异议,是原告个人委托,并不是司法鉴定。对于鉴定内容,应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计算护理费。病历显示护理人员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因原告伤在手臂,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原告的误工费也不应按照114号鉴定的医疗终结计算,应按照从事故发生到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对证明也有异议,关于孙某某的误工证明,孙某某65周岁,属于退休人员,如果从事劳动应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企业的营业执照、工资超过3,500.00元的应提供完税证明,因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工资为3,500.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关于护理人员的证明,应提供医院开具的护理人员证明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应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企业的营业执照、工资超过3,500.00元的应提供完税证明。原告主张其是会计,应提供会计证;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称不属于强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六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诊断书有异议,称发生在2014年,与本案无关。对需要加强营养有异议,需要提供买营养品的收据;对证据三的异议与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称其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六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黑MG-78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赵良喜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鲁K-7U790号客车的驾驶员陈殿平负次要责任。肇事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黑MG7811号半挂车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故二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因本案肇事车辆黑MG7811号驾驶员赵良喜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结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和原告的住院病案情况,能够认定确定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情况做了检查和客观的分析,本院对2份鉴定意见均予以采信,二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院保护原告孙某某诉讼请求的数额。第一项医疗费。原告所提举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案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情况,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二次手术费6,000.00元的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数额为52,158.31元(46,158.31+6,000.00);第二项误工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孙某某医疗终结时间7个月。原告孙某某主张每月误工工资为4,500.00元,但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孙某某亦未提举出近三年月工资收入的相应证据。其庭审后所举的《聘用合同》,因系复印件,且所载月工资金额未体现依法纳税,故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原告孙某某的该项主张,应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4,036.00元予以计算,即本院保护误工费金额为25,688.00元(44,036.00元/12×7);第三项  护理费。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需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期间需1人护理2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333.00元计算,本院保护原告孙某某护理费9,223.00元。即住院期间(52,333.00元÷365天×10天×2人=2,860.00元)+出院后(52,333.00元÷12×1人=4,361.00元)+取固定物(52,333.00元÷365天×14天×1人=2,002.00元);第四项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孙某某住院时间为10天,故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00元计算,本院保护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50.00元×10天);第五项  营养费。原告孙某某所举诊断书载明其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在综合审查原告孙某某所受伤害的基础上,本院保护其营养费3,000.00元;[[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6Section|第六项  残疾赔偿金。虽然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孙某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右肘关节]]活动障碍,均属于十级伤残。但因该10级伤残,系因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而导致的右肘关节活动障碍,并非是两处伤残。据此,原告孙某某要求按12%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应依据10级伤残的赔偿系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保护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33,914.00元(22,609.00元×15年×10%);第七项  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被告应给付原告孙某某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数额应确定为3,000.00元较为适当;第八项  鉴定费2,721.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5,688.00元、护理费9,223.00元、残疾赔偿金33,9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81,82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42,158.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2,721.00元。合计48,379.00元的70%,即33,865.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00元,退还原告孙某某388.00元,减半收取1,698.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327.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1.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黑MG-78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赵良喜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鲁K-7U790号客车的驾驶员陈殿平负次要责任。肇事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黑MG7811号半挂车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故二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因本案肇事车辆黑MG7811号驾驶员赵良喜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结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和原告的住院病案情况,能够认定确定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情况做了检查和客观的分析,本院对2份鉴定意见均予以采信,二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院保护原告孙某某诉讼请求的数额。第一项医疗费。原告所提举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案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情况,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二次手术费6,000.00元的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数额为52,158.31元(46,158.31+6,000.00);第二项误工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孙某某医疗终结时间7个月。原告孙某某主张每月误工工资为4,500.00元,但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孙某某亦未提举出近三年月工资收入的相应证据。其庭审后所举的《聘用合同》,因系复印件,且所载月工资金额未体现依法纳税,故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原告孙某某的该项主张,应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4,036.00元予以计算,即本院保护误工费金额为25,688.00元(44,036.00元/12×7);第三项  护理费。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需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期间需1人护理2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333.00元计算,本院保护原告孙某某护理费9,223.00元。即住院期间(52,333.00元÷365天×10天×2人=2,860.00元)+出院后(52,333.00元÷12×1人=4,361.00元)+取固定物(52,333.00元÷365天×14天×1人=2,002.00元);第四项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孙某某住院时间为10天,故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00元计算,本院保护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50.00元×10天);第五项  营养费。原告孙某某所举诊断书载明其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在综合审查原告孙某某所受伤害的基础上,本院保护其营养费3,000.00元;[[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6Section|第六项  残疾赔偿金。虽然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孙某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右肘关节]]活动障碍,均属于十级伤残。但因该10级伤残,系因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而导致的右肘关节活动障碍,并非是两处伤残。据此,原告孙某某要求按12%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应依据10级伤残的赔偿系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保护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33,914.00元(22,609.00元×15年×10%);第七项  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被告应给付原告孙某某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数额应确定为3,000.00元较为适当;第八项  鉴定费2,721.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5,688.00元、护理费9,223.00元、残疾赔偿金33,9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81,82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42,158.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2,721.00元。合计48,379.00元的70%,即33,865.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00元,退还原告孙某某388.00元,减半收取1,698.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327.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1.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董武

书记员: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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