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冀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附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与被告定损数额差距过大,因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主张以及被告提供的代抄单记载内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所附照片可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事故车辆送至唐山市开平区新升汽车修理厂停放且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于2016年5月6日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定损。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5月6日两次到停放地点进行拍照、定损,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已经实际参与了事故车辆的拆解定损过程。原告委托定损虽系单方行为,但并未实际损害被告的相关知情权利,被告亦未证明原告委托定损的相关程序存在违法事实或者其他明显瑕疵,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20006.2元,因该车辆并未在4S店进行维修,本院依法酌情扣除更换配件金额、维修项目金额的10%,即车辆更换配件金额、维修项目金额226260元×90%=203634元,扣减残值6254元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97380元。原告主张公估费6600元,因原告委托公估时未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保险公估机构,故其因此产生的公估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付施救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车辆损失19738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9768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理赔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138376元。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13837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7元,减半收取1739元,由原告孙某某担负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担负1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