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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田爱民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马立国(河北群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爱民。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立国,河北群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田爱民、被告平安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给他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豫A×××××轿车在平安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为,1、车损57510元,拖车费14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07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7073元,两项共计19073元。被告张某某承担鉴定费5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损及拖车费17073元,共计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9073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5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给他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豫A×××××轿车在平安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为,1、车损57510元,拖车费14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07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7073元,两项共计19073元。被告张某某承担鉴定费5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损及拖车费17073元,共计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9073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5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孔祥通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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