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冯卓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王会来
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沈德某
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姜金玉
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
司学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俊玲,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卓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会来,农民,现羁押。
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德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金玉,个体。
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
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高振荣,院长。
委托代理人:司学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会来、被告沈德某、被告姜金玉、被告博爱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冯卓成,被告王会来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英,被告沈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杰,被告姜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被告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司学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9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随其母亲李俊玲去博爱医院就医看病期间,在经过博爱医院后院时,博爱医院的相关建筑正在施工,突然被告王会来驾驶一辆装满土的工程翻斗车,以飞快的速度将李俊玲及原告撞到并从身上碾过,造成原告严重伤害。
原告当场被碾压重伤昏迷,骨盆粉碎性骨折,直肠损伤,会阴部撕裂伤,双侧腹股沟裂伤,右大腿皮肤脱套伤,因伤情严重转至沧州二医院紧急救治,后又转至天津市儿童医院救治。
原告每天花费了巨额医药费用,全家已负债累累。
被告王会来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博爱医院作为建设工程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姜金玉,被告姜金玉又将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沈德某,被告沈德某雇佣了被告王会来。
因此要求被告王会来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7432.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会来辩称:李俊玲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所以在本案中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沈德某作为雇佣方,被告姜金玉及被告博爱医院作为发包方在本案中都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沈德某辩称:被告沈德某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是侵权案件,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德某不是侵权人。
被告沈德某将拉土事宜承揽给王会来,沈德某与王会来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应当由王会来承担赔偿责任,沈德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李俊玲也有过错。
被告姜金玉辩称:原告要求姜金玉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姜金玉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姜金玉对拉土事宜并不承担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责任。
被告博爱医院当时需要找人拉土,被告姜金玉认识沈德某,给博爱医院联系了沈德某,所以姜金玉不承担责任。
被告博爱医院辩称:原告母亲李俊玲在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过错,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博爱医院的工程承包给了姜金玉,属于大包,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及实际管理应由姜金玉负责;当时工程拉土不是由博爱医院联系的,与博爱医院无关,实际联系人是沈德某和姜金玉;沈德某没有和博爱联系运土路线及相关事宜,属于擅自进入博爱医院管理区;王会来和沈德某应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博爱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主张本次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要求各被告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次侵权事故非系被告博爱医院从事其本职工作的经营过程中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会来无证驾驶无牌照拼装车辆行至博爱医院停车场,将李俊玲及乘车人孙某某撞伤,虽交警部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会来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该事故的发生原因、地点及肇事人员均有其特殊性,故对该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王会来无证驾驶无照报废车辆,且在停车场行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55%)。
被告王会来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为被告沈德某运送土方,按运输次数结算运费。
二被告之间没有从属关系,被告王会来以其驾驶技能及自有车辆运输土方,自行安排工作进度,工作相对独立,故二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沈德某将运送土方的工作交付给被告王会来时,对王会来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及其携带车辆是否具备行驶资格,均未作出审查,被告王会来系在完成承揽工作中致原告损害,故被告沈德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姜金玉系博爱医院仓库工程的承包人,无论其承包工程中是否包括地基土方的买卖,关于土方价格、结算方式及运送路线均系沈德某与姜金玉联系确定。
其中关于运输路线,被告姜金玉未提供证据证实系由被告博爱医院确定。
该运输路线远离视野开阔的停车场北部,而途经患者出入频繁且车辆较多的停车场南部医院后门处,对来往停车场的行人及车辆均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被告姜金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博爱医院的责任,首先,被告博爱医院后门与停车场之间的通道狭窄,通道两边建筑较高,对驾驶车辆的被告王会来及骑车的李俊玲视线均有影响,被告博爱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在其医院范围内未设置相应的醒目的提示标识提醒往来就医的患者及车辆注意慢行,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其次,被告博爱医院作为管理方,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就在其后院,在购买土方后,对于出入其后院停车场的施工车辆未尽到审查及管理义务,致使无证无照施工车辆在不恰当的运输路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三,被告博爱医院作为管理方及工程发包方应对坐落在其后院的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安排妥善的施工通道及醒目的施工标识,以预防损害事故的发生。
综上,依据被告博爱医院的过错,其应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原告母亲李俊玲作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有儿童行驶,为确保自身以及乘车儿童的安全,在到达有车辆行驶的停车场路口时应仔细观察,慢行通过,因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其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5%的责任。
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1823.10元,其中被告王会来因其侵权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故依据其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各项损失221002.71元;被告沈德某依据其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182.31元;被告姜金玉依据其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91.16元;被告博爱医院依据其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955.7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会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1002.71元;
二、被告沈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182.31元;
三、被告姜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591.16元;
四、被告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955.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2元,由被告王会来承担4480元,被告沈德某承担820元,被告姜金玉承担410元,被告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承担245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主张本次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要求各被告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次侵权事故非系被告博爱医院从事其本职工作的经营过程中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会来无证驾驶无牌照拼装车辆行至博爱医院停车场,将李俊玲及乘车人孙某某撞伤,虽交警部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会来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该事故的发生原因、地点及肇事人员均有其特殊性,故对该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王会来无证驾驶无照报废车辆,且在停车场行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55%)。
被告王会来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为被告沈德某运送土方,按运输次数结算运费。
二被告之间没有从属关系,被告王会来以其驾驶技能及自有车辆运输土方,自行安排工作进度,工作相对独立,故二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沈德某将运送土方的工作交付给被告王会来时,对王会来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及其携带车辆是否具备行驶资格,均未作出审查,被告王会来系在完成承揽工作中致原告损害,故被告沈德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姜金玉系博爱医院仓库工程的承包人,无论其承包工程中是否包括地基土方的买卖,关于土方价格、结算方式及运送路线均系沈德某与姜金玉联系确定。
其中关于运输路线,被告姜金玉未提供证据证实系由被告博爱医院确定。
该运输路线远离视野开阔的停车场北部,而途经患者出入频繁且车辆较多的停车场南部医院后门处,对来往停车场的行人及车辆均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被告姜金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博爱医院的责任,首先,被告博爱医院后门与停车场之间的通道狭窄,通道两边建筑较高,对驾驶车辆的被告王会来及骑车的李俊玲视线均有影响,被告博爱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在其医院范围内未设置相应的醒目的提示标识提醒往来就医的患者及车辆注意慢行,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其次,被告博爱医院作为管理方,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就在其后院,在购买土方后,对于出入其后院停车场的施工车辆未尽到审查及管理义务,致使无证无照施工车辆在不恰当的运输路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三,被告博爱医院作为管理方及工程发包方应对坐落在其后院的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安排妥善的施工通道及醒目的施工标识,以预防损害事故的发生。
综上,依据被告博爱医院的过错,其应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原告母亲李俊玲作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有儿童行驶,为确保自身以及乘车儿童的安全,在到达有车辆行驶的停车场路口时应仔细观察,慢行通过,因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其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5%的责任。
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1823.10元,其中被告王会来因其侵权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故依据其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各项损失221002.71元;被告沈德某依据其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182.31元;被告姜金玉依据其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91.16元;被告博爱医院依据其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955.7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会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1002.71元;
二、被告沈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182.31元;
三、被告姜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591.16元;
四、被告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955.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2元,由被告王会来承担4480元,被告沈德某承担820元,被告姜金玉承担410元,被告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承担245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书记员:髙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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