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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杜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思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思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12月28日,被告以向员工发工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9年1月27日,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届期,被告分文未还,人亦无音讯。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2018年12月28日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杜思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被告杜思明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本人杜思明(XXXXXXXXXXXXXXXXXX)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期限为2018.12.28至2019.1.27,借款利息为24%年化,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为还清所有费用由本人承担.杜思明13801741470XXXXXXXXXXXXXXXXXX2018.12.28”。收条内容为“今本人杜思明(XXXXXXXXXXXXXXXXXX)收到孙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杜思明13801741470XXXXXXXXXXXXXXXXXX2018.12.28”。同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0000元至被告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届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之诉请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杜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杜思明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8元,由被告杜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董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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