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花,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公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4478632-5。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孙某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83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 判 长 邓希桥 人民陪审员 符 建 人民陪审员 梅 香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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