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主要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20748.85元。(已经按照责任划分且前期医疗费已经赔付的除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22时25分许,两原告在安陆市××路宝迪路段乘坐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在公路右侧车道上被告李强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孙某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前期治疗费被告已经按照责任划分赔付。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需要赔偿,事故车辆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强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没有什么想法,我垫付了4万元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辩称,如本交通事故核对证据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过高,本案原告二人系两位不同的民诉主体,不应在本案中合并起诉。因此该案中的原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仅能主张一位,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22时25分许,在安陆市××路宝迪路段,原告孙某(载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在公路右侧车道上被告李强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孙某、刘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孙某受伤后于2017年5月22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1天,5月23日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21日出院,2017年10月23日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9日出院。2017年8月3日,原告孙某对于前期治疗费进行了起诉,本院(2017)鄂098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89348.16元,共计99348.16元。2017年8月3日后发生治疗费59980。原告刘某受伤后到武汉协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227.7元。2017年12月5日,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患“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评定为八级伤残。2017年12月7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后续治疗费22000元。2018年1月10日,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未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起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被告李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事故发出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强在事发后已经垫付40000元。孙某、刘某赔偿明细:孙某赔偿明细:医疗费:59275.58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1850元;营养费:150天×30元=4500元;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城镇居民标准)×20年×30%=176316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50天=13428.9元;误工费:32677元/年÷365天×210天=18800.47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600元;刘某赔偿明细:医药费:10227.7;误工费:32677元/年÷365天×45天=4028.67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7天=626.68元;两原告损失共322154元。
原告孙某、刘某与被告李强、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李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李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依交强险约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0000元,余款97853.28+11170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依商业险约定按50%过错承担104777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按50%责任承担1300元,其司机李强已垫付40000元,原告孙某、刘某在收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李强38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二人系两位不同的民诉主体,不应在本案中合并起诉,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并案审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刘某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刘某损失104777元;三、原告孙某、刘某在收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强38700元;四、驳回原告孙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原告孙某、刘某负担401元,由被告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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