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哈尔滨市退休职工,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哈尔滨市退休职工,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孙莉妲(被告孙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东北工程技术学校教师,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习昌(被告孙某某配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哈尔滨市消防支队尚志消防大队干部,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111号,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喜,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莉妲,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习昌,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父亲孙书远于2009年去世,遗留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孝纯街97号3单元3层1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27.25平方米。原告母亲吕某某为分割遗产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并制作(2012)外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位于道外区孝纯街97号3单元3层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五被告均放弃继承该房产。调解书送达后,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更名手续,但五被告不配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道外区孝纯街97号3单元3层1号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
被告吕某某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被告吕某某身体不好,如原告要求协助办理更名过户,被告吕某某可以公证委托其他人协助原告办理。
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因父亲孙书远生前说过,只要母亲还在世,家中房产就不能卖,且父亲孙书远去世后,原告从未祭拜过,未尽孝心,故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二、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外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五被告已达成调解,位于道外区孝纯街97号3单元3层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证据二、哈房权证外字第0020787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道外区孝纯街97号3单元3层1号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吕某某名下。
吕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未举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吕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孙书远与吕某某婚生五名子女,即长女孙某某、长子孙某某、次女孙某某、三女孙某某、四女孙某某。孙书远于2009年去世。吕某某于2012年起诉五名子女至法院,要求继承孙书远的遗产。2012年10月23日,本院以(2012)外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吕某某名下位于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孝纯街97号3单元3层1号房屋(哈房权证外字第00207872号,建筑面积27.25平方米)归孙某某所有,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吕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未协助孙某某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被告孙某某提出“父亲孙书远不同意母亲在世时将该房出卖和原告未祭拜未对父亲尽孝”的主张,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外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已经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为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要求五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吕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立即协助原告孙某某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孝纯街97号3单元3层1号房屋(哈房权证外字第00207872号,建筑面积27.25平方米)的更名过户手续,将所有权人由被告吕某某变更为原告孙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孙某某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焦佳
书记员: 付百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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