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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河北省临西县吕寨镇太平庄村人,现住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
法定代表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诉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佩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艳缓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冀D×××××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孙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孙某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1、医疗费:按照孙某提供票据计算,医疗费为:
15,446.18元+25元=15,471.1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医疗费现已超出责任限额,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计算。
2、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孙某按城镇主张,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残疾赔偿金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孙某事发前在临西县城宏毅街经营不锈钢门市,并在此居住,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现户籍虽显示为农村居民,但实际未在太平庄村居住生活,故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孙某在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河北省2016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残疾赔偿金为:
26,152元×20年×20%=104,608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孙某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关于按被扶养人确定标准的意见,及伤情较轻不影响抚养子女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孙某之子孙兰辰生于2012年11月16日,由夫妻二人扶养。孙某2016年10月3日确定九级伤残,时孙兰辰年满3周岁,现按14年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北省2016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孙某按2015年标准16,204元主张,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16,204元÷2人×14年×20%=22,685.6元。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残疾赔偿金现已超出责任限额,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计算。
3、车辆损失:孙某主张2,000元。鉴于损失未经评估,无从确定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孙某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
4、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提供票据为1,400元。
孙某上述赔偿应在冀D×××××强制保险内获赔,但事故造成周艳缓同时受伤,亦有权在冀D×××××强制保险内主张赔偿。为保障周艳缓权益,应在强制保险内预留份额。鉴于周艳缓现未主张,具体受伤情况、应获赔数额尚不明确,故本院暂按份分割,为其在强制保险内预留50%。孙某关于已经签订协议,无需预留的意见,因协议书无法证实是否系周艳缓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明确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故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按50%向孙某赔付。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即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即55,000元。共计:5,000元+55,000元=60,000元。
本院在强制保险预留部分,如超出周艳缓应获赔数额时,不妨碍孙某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孙某鉴定费不属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孙某诉请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因未证明保险公司存在拒赔或怠于理赔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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