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刘某某、沧州临港新贺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殷家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侯王村人,现住。被告:沧州临港新贺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中捷产业园区黄赵路北聚贤街。负责人:冯彪,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号楼*层。负责人:靳祖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3998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78元、误工费8942元、护理费269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19145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T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津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转向大桥路的右转弯路口处时,与沿津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200万元,冀JT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且以上商业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辩称,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T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沧州临港新贺运输队,被告原告孙某某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华安公司、人寿公司赔偿,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垫付39983.99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沧州临港新贺运输队未作答辩。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同意在被告华安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T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沧州临港新贺运输队以及该车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孙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费、院内外护理人数及天数及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0日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孙某某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145日,护理人数为2人,营养期60日,营养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原告孙某某在利津县中心医院,共住院145天,花去医疗费39983.99元,该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嫂子薄遵芳、妗子蒋红二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孙某某出生于1978年6月3日,截止定残之日39周岁,在东营泰山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工资,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殷佳宜系原告长女,出生于2006年6月23日,截止原告孙某某定残之日11周岁;被扶养人殷浩溢系原告长子,出生于2012年4月28日,截止原告孙某某定残之日5周岁;被扶养人孙书奎系原告之父,出生于1935年11月26日,截止原告孙某某定残之日81周岁,育有子女七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交的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原告孙某某户口簿、东营银行出具的原告孙某某工资卡银行流水、护理人员薄遵芳户籍证明以及房权证、护理人员蒋红户口簿、身份证以及房权证、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扶养人孙书奎身份证、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942元,原告提交了其在东营泰山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卡银行流水、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910元、1949元、1506元,原告误工150天,误工费共计8942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孙某某所在单位未提交其误工证明,且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本院分析认为,2017年11月20日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出具,且鉴定结论系根据现行鉴定规范和标准作出,鉴定过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应依法确认原告孙某某误工期为150天,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为1910元、1910元、1506元,原告计算数额有误,经依法计算,确定其误工费为88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970元,原告提交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薄遵芳户籍证明以及房权证、护理人员蒋红户口簿、身份证以及房权证予以证实,被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本院根据依法确认的[2017]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145日,护理人数为2人,结合护理人员蒋红、薄遵芳系城镇居民,故原告孙某某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9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并未举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孙某某住院情况,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依法确认其精神抚慰金为12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98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78元、误工费8877元、护理费269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190387.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确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T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沧州临港新贺运输队名下运营,故被告沧州临港新贺运输队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T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原告损失190387.79元应首先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2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587.79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刘某某、沧州临港新贺运输队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800元,又因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39983.99元,故被告刘某某超额垫付款37183.99元,应在被告人寿公司给原告孙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刘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沧州临港新贺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被告刘某某、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帅以及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临港新贺运输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587.79元(被告刘某某超额垫付款37183.99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刘某某)。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9.06元,减半收取2064.5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1.53元,被告刘某某、沧州临港新贺运输队负担2053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款项支付办法:赔偿款12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某某指定账户(开户人:孙某某,开户行:东营银行利津支行,账户:62×××15);赔偿款67587.79元,其中3040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某某指定账户(开户人:孙某某,开户行:东营银行利津支行,账户:62×××15),其中35130.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被告刘某某指定账户(开户人:刘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利津支行,账户:62×××74),其中2053元作为被告刘某某、沧州临港新贺运输队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到本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指定账户(账号:xxxx8888)。

审判员  董润波

书记员:董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