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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郑某某、元某某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委托代理人:孙广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元某某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兴海,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8133474-9。被告:齐恒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学清,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MA07NB6FX3。委托代理人:张瑞雪,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志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0日7时10分许,郑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9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8公里加6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张志永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致使冀T×××××号小型轿车又与停驶在391线南侧路边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郑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逃逸。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4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志永无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被告郑某某系肇事车辆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运输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燕赵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被告张志永系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孙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现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475.59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11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1895.59元,要求被告方依法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恒恩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齐恒恩系肇事车辆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燕赵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由肇事车辆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燕赵财险代理人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但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出险后驾驶员驾驶车辆逃逸,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只承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以上车辆应承担的部分。被告运输公司未派员到庭,庭前邮寄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其主要内容是:肇事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是实际车主齐恒恩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处购买,我处仅保留车辆所有权,但是没有收取挂靠费。而且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冀A×××××、冀A×××××号车在被告燕赵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孙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陈述意见同诉状及变更诉请的内容一致。损失及计算依据:医疗费3475.59元。误工费:260元/天×56天(医疗机构的诊断书及病历)=14560元。护理费165元/天×30天=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营养费30元/天×40天=1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11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895.59元。提供证据如下:1、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证明郑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志永无责任,孙某某无责任。2、原告孙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3、武邑县人民医院诊断书2份、武邑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13页;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住院天数、住院抢救治疗、出院后需休息加强营养等情况及外购药情况。4、武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衡水健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武邑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1份2页。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在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3475.59元。5、原告孙某某单位证明一份、单位工资表三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6、护理人员孙广磊身份证一份,孙广磊所有的车辆行驶证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孙广磊驾驶证一份、孙广磊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孙广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护理费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7、车损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所有的车辆损失为5110元。8、公估服务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做车损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为2000元。9、被告郑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郑某某驾驶资格情况,其为本案适格被告。10、肇事车辆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元某某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肇事车辆车主,为本案适格被告。11、肇事车辆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保险投保情况,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12、被告张志永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志永驾驶资格情况,其为本案适格被告。上述全部损失要求所有被告连带赔偿。被告齐恒恩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异议。对证据3武邑县医院诊断书0050826号真实性有异议,因处理意见和医师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对证据4没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没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7、8数额过高。对证据9-12没异议。没有证据提交。误工费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燕赵财险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齐恒恩代理人意见。医疗费票据数额有异议,实际为3025.59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长过高,建议进行三期鉴定。明显已超公安部相关标准,且伤者未提供完税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收入损失,建议打印银行流水账单。车辆损失鉴定过高,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且伤者治疗在本县内花费较少,请法院酌定。没有证据提交。对于被告运输公司庭前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因该份合同是出具的复印件,不是原件,并所交的分期付款明细没有打款记录等有关的证据佐证,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齐恒恩代理人和被告燕赵财险代理人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被告运输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1、2、9-12没有异议,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被告方无异议,应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3、4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该两项证据是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到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经过检查、住院治疗已经实际花费3025.59元的事实,依法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5提出了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中未提供经过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未有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据,故而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确认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0.24元/天。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6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原告主张在受伤后由其子进行护理合乎情理,应予支持;根据其提供的证据6有护理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其具有挂车驾驶资格,而且挂车办理了相关的营运手续,结合社会常识,能够确认护理人员确实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60548元确定。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7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该意见书内容真实有效,程序合法,是经本院委托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故而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认可,但是该鉴定费系正规发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就医的医院、家庭住址的距离以及入院、出院、检查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孙某某交通费为200元适宜。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相关标准,结合原告“左侧第7肋骨骨折”的伤情,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40天,护理期限10天,营养期限25天。综上,确认原告孙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302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误工费2409.6元(60.24元/天×40天)、护理费1658.85元(10天×60548元/365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11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共计15454.0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7时10分许,郑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9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8公里加6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张志永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致使冀T×××××号小型轿车又与停驶在391线南侧路边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逃逸。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4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志永无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被告郑某某系肇事车辆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运输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齐恒恩系运输公司申请追加的分期付款购车人,该车辆在被告燕赵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志永系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受伤住院治疗3天,因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025.59元;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损失为511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齐恒恩、元某某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张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广磊、孙志保,被告齐恒恩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燕赵财险委托代理人张瑞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被告张志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人保衡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齐恒恩认可其系肇事车辆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分期付款购车人,作为买受人的齐恒恩依法应与侵权人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分期付款购车出卖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无责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系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故而对于原告起诉被告人保衡水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燕赵财险作为肇事车辆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302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2409.6元、护理费1658.8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0344.04元。被告郑某某、被告齐恒恩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车辆损失费3110元(5110元-2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共计5110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计10268.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郑某某、被告齐恒恩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51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78元,由被告郑某某、被告齐恒恩连带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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