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峰,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被告史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235元(医疗费2,484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4,401元、营养费2,400元、物损费5,5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8时20分许,原告骑行牌号为沪CC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沪C车)在吴中路进吴宝路东约150米处,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案外人沈珍珍所有的牌号为沪AFXXXX1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沪A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史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已经远超护理行业标准,且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保险公司仅认可按照2,8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4.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5.物损费,认可4,500元;6.交通费,认可200元;7.鉴定费及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史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属实,不认可律师费及鉴定费,其余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某垫付医疗费1,284.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并复诊,共计支出医疗费3,643.60元(含急救费、腰椎固定L带费)。2018年3月28日,原告因购买马应龙麝香痔疮膏花费27.20元;2018年3月31日,原告因购买甲硝唑芬布芬胶囊、开塞露花费77.80元;2018年4月14日,原告因购买双氯芬酸二乙胺乳胶剂花费21元。
2018年8月30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现一般情况尚可,不构成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1,950元。
2018年7月27日,上海地铁维护保障有限公司车辆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1998年8月进入该单位工作,现任车辆检修工,目前月平均收入为(税前)11,0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月工资收入约为7,797元;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月工资收入约为3,494元。
沪A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系沪C车的所有人,经被告保险公司对沪C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4,500元。经维修,上海亚殷车业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4,500元的维修费发票。
还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史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4.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腰椎固定带发票、外购药发票及收据、银行明细、缴税记录、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被告史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史某某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3,643.6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对于其中有争议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中原告购买的腰椎固定L带作为医疗仪器费用,系原告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2.外购药费用,原告购买的痔疮膏、甲硝唑芬布芬胶囊、开塞露,现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而支出,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双氯芬酸二乙胺乳胶剂费用21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之关联性无法排除,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史某某承担;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间,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故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间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酌定护理费为5,600元;5.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月平均工资约为7,79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每月仍有收入,月平均收入约为3,494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实际减少的金额计算,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000元;6.车损4,5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有相应票据为凭,系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伤残鉴定费系在保险事故中,为评定受害人损伤程度作为残疾赔偿金等计算依据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也是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在投保时经由投保人确认,同意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应予赔付;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10.律师费,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史某某予以赔付。
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30,843.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衣物损、车损、鉴定费共计4,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史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84.8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与被告史某某应承担的律师费3,000元、外购药21元折抵后,被告史某某还应向原告赔偿1,736.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35,793.60元;
二、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736.2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5.44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303.44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燕
书记员:施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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