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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原告孙某某,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吕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4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H1M729号三轮摩托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税局家属院前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00元=400.00元、营养费8天×20.00元=160.00元、误工费64天×200.00元=12800.00元,护理费8天×60元=48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修理费1000.00元。合计22665.36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我没有钱,要是赔偿,只能用我的三轮车抵顶。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此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证据二:出院记录、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
证据三:药费单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425.35元及用药情况。
证据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正、副本,拟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
证据五: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00元。
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确定的责任有异议,认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或原告负主要责任;对证据二出院记录和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花多少我也不清楚;对证据四及证据五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责任,虽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根据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按64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13750.85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37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00元,减半收取184元,原告负担72.00元,被告负担1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责任,虽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根据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按64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13750.85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37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00元,减半收取184元,原告负担72.00元,被告负担1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王国清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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