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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罗国汉、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红菁,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亚,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国汉。
被告:付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罗国汉、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董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红菁、童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国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付某某到庭后未经本院许可无故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罗国汉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9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为日5%。案外人田经根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付某某为担保人,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表述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清还,由共同还款人和担保人负有连带责任清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孙某某多次索要欠款,被告罗国汉均未履行,被告付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罗国汉与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罗国汉在原告孙某某出借人民币50,000元后未在约定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罗国汉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双方对于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本院视为无息借款。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借条载明以日5%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畸高,原告孙某某现主张利息人民币9,000元,在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有义务按照借条的约定对原告孙某某承担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只模糊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由共同还款人和保证人负有连带责任清还本金及利息某而“清还”的词义为“全部偿还”,因此在借条上关于保证的约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情况属于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故被告付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孙某某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国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8元由被告罗国汉、被告付某某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孙某某已垫付,被告罗国汉、付某某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 力

书记员:肖梦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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